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到“锦江之星”酒店办事将该车放于酒店旁边的文化宫路上,下午6时许,该车上方的高压电线起火引发电线杆上的瓷瓶爆炸,瓷瓶的碎片散落在轿车上,致轿车受损。后该车经东风本田汽车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作出估价,该车的维修费总额为x元。
又查明,“锦江之星”酒店旁的文化宫路爆炸的高压线上的瓷瓶所有权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致使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x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贴太阳膜的损失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太阳膜不是汽车所必备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668.16元后挡风玻璃的损失系重复计算,该院亦不予支持;其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丁某某的车辆损害是由供电公司电力设备故障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认定太阳膜系重复计算的认定错误,但为了尽早结束诉讼,故未上诉,被上诉人立案时就提交了证据,不存在超期举证问题,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举证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豫x号本田思域车辆因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管理的电力线路起火爆炸产生碎片遭到损害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中提供的郑州锦江旅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丁某某的车辆损害是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电力设备故障所致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丁某某找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无果,对该车辆的损害程度进行了维修估价,有车辆维修估价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予改判,但没有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