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司某某在李集镇X村西地伐杨树33棵,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17.348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证人司某X、段某、司1X的证言;3、夏邑县林业局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张;5、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