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龙、张某、张某万(三人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的农业银行踩点,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取款后,便尾随被害人黄某某,张某龙和张某骑摩托车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内装63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的包抢走,赃款分肥挥霍。
2、2007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龙、张某、张某万预谋后,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刚取30000元人民币,由张某、被告人鲁某骑摩托车尾随,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内装30000元的包抢走,获款分肥挥霍。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龙、张某、张某万(三人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的农业银行踩点,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取款后,便尾随被害人黄某某,张某龙和张某骑摩托车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内装631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的包抢走,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龙、张某、张某万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龙、张某、张某万预谋后,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刚取30000元人民币,由张某、被告人鲁某骑摩托车尾随,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内装30000元的包抢走,获款分肥挥霍。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龙、张某、张某万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使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现金363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和其他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