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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李X、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告: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X、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李X、储XX及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开始,二被告因建设重庆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开发的酉阳桃源金水岸B2区X栋楼工程数十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至2007年8月,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9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更换了一张证明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并从2007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储XX辩称:原告所述的赊购钢材及欠原告x元钢材款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间并没有关于钢材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钢材款利息的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而且不支付原告钢材款,是因为二被告还没有得到桃源金水岸B2区X栋楼工程的工程款,无钱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者;2、欠条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钢材款的事实;3、(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承建桃源金水岸B2区X栋楼工程的事实及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时间是2009年,而且双方并无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是用于桃源金水岸B2区X栋楼工程建设的事实,且二被告至今未得到该工程的相关款项,故无钱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并非有意拖欠。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开始,二被告因建设重庆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开发的酉阳桃源金水岸B2区X栋楼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09年9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X、储XX系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李X、储XX多次在原告朱某处赊购钢材后没有支付全部钢材款,应承担支付尚欠钢材款的责任,且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x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欠条上没有关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无法确定履行义务时间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二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与原告清算时就应同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x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时间为2007年8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9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储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连带支付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X、储XX各自负担925元,其余款项退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贺舒琴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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