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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端猜疑并打我,现将我撵出家门,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我将工资收入全交原告保管,可原告不懂得珍惜并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必须达到被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当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婚后被告以外出务工为主。201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石佛镇街道开办了一家大理石加工厂。因原告与别人(男性)联系过于某切引起被告猜疑,进而发生吵打。原告和儿子现到固始城关租房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各执一词,但均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庭审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按被告答辩意见处理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对此原告方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也不能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庭前庭后对离婚的态度不一致,说明被告目前处于某豫不定的矛盾心理之中。进而表明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特别是原告应注意自己的生活细节,尽量少引起被告的猜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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