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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为感谢时任杞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张胜涛(另案处理)在其承揽106国道杞县段两侧绿化工程过程中的帮助,在张胜涛办公室向张胜涛行贿x元。2004年,被告人蔡某为感谢时任兰考县县长的张胜涛在其承揽兰考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时的帮助,并为维持与张胜涛的关系,争取承揽更多工程,在张胜涛办公室向张胜涛行贿x元。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为感谢张胜涛在其承揽兰考县检察院门前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时的帮助,在张胜涛办公室向张胜涛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潢川县卜集邹湾花木公司购销苗木花卉合同、河南省信阳县商业发票、兰考县财政局拨款请示、预算拨款凭证、明细分类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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