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周xx,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xx,男。
原审原告徐xx,男。
上诉人周xx因与被某诉人范xx、被某诉人刘xx、原审原告徐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79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进行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是徐xx、刘xx作为原告,以周xx、范xx为被某。本次诉讼是以范xx、徐xx为原告,以周xx、刘xx为被某,范xx、徐xx为争得南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某权而虚列刘xx为被某。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被某之一刘xx住所地在其辖区,确认其对本案有管某权错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某周xx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某,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某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某周xx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08年9月26日,范xx、徐xx、刘xx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完成“xx通信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工程处”此项目,工程地点是常德市X乡。三人约定:刘xx占总利润所得的50%,徐xx、范xx占总利润所得50%。2008年12月31日,麦xx(案外人)、周xx(甲方)与范xx(乙方)签订《协议书》,徐xx、刘xx、黄x(案外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约定共同开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基础建设和网纤建设、管某、基础基房等业务工程及有关业务。2009年11月2日黄x、刘xx、周xx、范xx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研究了合伙期间的日常事务等。同年12月14日,周xx、范xx(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退股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某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某。刘xx作为合伙人之一,合伙人徐xx、范xx将刘xx与合伙人周xx列为共同被某并无不当。因本案被某之一刘xx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某权。上诉人周xx认为刘xx不是本案适格被某,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某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