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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0月其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x年12月14日出生。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XX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被告王某某给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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