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又名饶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光山农信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光山房管所)。
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农信社、光山房管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光山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饶某原系光山县城关人,在信阳市高压开关厂工作。1996年,原告在位于光山县X街X号处自建一幢私有住房,砖混结构,二间三层,建筑面积120.3。1997年8月27日,原告饶某委托其胞弟饶某顺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私有房产权证。由于房屋产权证饶某顺没有交付于原告,后来原告询问时,饶某顺告之丢失了,为此,原告饶某于2007年4月3日在《信阳日报》刊登房产证遗失公告,公告期满后,光山县房管所告知原告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1月1日,被一个叫王琳的人在被告单位农贸街信用社作了抵押贷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27日,贷户王琳在被告单位农贸街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借据注明:贷款期限3个月,月息10.08‰,贷款借据上方有“饶某应本人同意,用房地产抵押”,担保人:潘铭珍(长方扁章),饶某应印(四方章),经放员:蒋志明。但原告饶某予以否认。认为其根本就没有在借据上面签字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抵押合同案件,其争议的焦点是房产抵押效力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饶某对属于自己的房产权证,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是该房产权证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出具的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所注明的“饶某应本人同意,用房地产抵押”之合同内容,原告否认是其亲笔所写,加盖的“饶某应印”的印章原告辩称非系自已所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抵押合同应当有效。原告饶某要求被告归还其房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抵押登记时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登记备案,其行为是基于行政职能所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第三人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光山房管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饶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及撤销抵押登记。
光山农联社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按举证责任的规则,谁举证不力,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本案办证是1997年8月27日,抵押于1998年,饶某于2010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饶某在一审时口头申请鉴定,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二审是审理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现二审开庭后提交,早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不予受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山房管所答辩称,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无权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因为这是行政管理行为,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3月27日,贷款人王琳用饶某房产证抵押在光山农联社贷款后,在光山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信阳日报遗失声明,贷款借据,饶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贷款人王琳在被上诉人光山农信社处贷款,用上诉人饶某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在光山房管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没有出现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饶某提出贷款手续上自己的签名和印章是假的,但不能举证证实,在一审审理中其口头提出申请鉴定,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又提交,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