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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因家中近期停水在楼下提水时,碰到同在该家属院居住并负责物业管理的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因夏某家中停水维修事宜发生争吵并厮打,夏某持木棍在杨某某左胳膊及左侧腰部各击打了一下后返回家中。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夏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6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夏某赔偿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包含已付的6000元)并已履行。杨某某请求对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收、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够自愿认罪犯罪,被害人受伤后夏某家属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且审理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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