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周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李某,被告人保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周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3月11日22时10分,原告投保车辆在周某市X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罐台路口处,遇谷爱荣骑人力三轮车由大庆路东侧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谷爱荣受伤,经周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某和谷爱荣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谷爱荣为周某市X路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居民,土地已全部征用,其全家居住在城市,生活消费在城市,经商、打工取得收入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谷爱荣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13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医疗费为1849.06元,修车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合计:x.06元,2009年3月26日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坚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双方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赔偿修车费1200元、尸检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周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应赔x.06元,按同等责任应为x.03元。2、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精神损失x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所投交强险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属保险理赔范围。(3)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x元,仅索赔1200元。(4)第三者责任险x元,而请求小于保险金额,应予以支持。2、事故责任认定书、谷爱荣抢救费用票据及清单、尸检报告、诊断证明,CT报告单、住院证、谷爱荣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修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尸检费各一份,证明(1)入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2)谷爱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3)对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4)原告与受害方已调解结束并支付赔款x元。(5)医疗费、修车费索赔依据。(6)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对证据2异议为:(1)尸检费无票据。(2)死者是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支出计算赔偿金。(3)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原告已赔付多少钱进行赔付,应按程序及手续赔付。(4)修车费应进行评估,原告所花修车费不能确定是否含残值。
被告人保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豫x别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x元;同日,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车辆全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盗抢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3月11日,李某驾驶原告中石化周某公司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沿周某市X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罐台路口处,遇谷爱荣骑人力三轮车由大庆路东侧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谷爱荣受伤,经周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529.06元、救护车费40元、检查费280元。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谷爱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主持调解,原告向被告谷爱荣家属支付了x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等。
另查明,受害人谷爱荣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川汇区X路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其土地已全部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周某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别克轿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周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谷爱荣为川汇区X路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居民,土地已全部征用,且全家居住在城市、生活消费在城市、取得收入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849.06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该险种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849.06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x元,原告方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应承担剩余赔偿款的50%,即赔偿x元,剩余部分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赔偿x元小于原告投保金额,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款x元大于被告应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x.0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石油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