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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丙、郑某与商丘市X区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崔某甲之女)。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父)。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3年1O月20日出

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丙、郑某与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晚,原告崔某甲与妻子做生意从市X路上,忽遇大风,原告崔某甲与妻子加快了速度,当原告崔某甲与妻子行至商电铝厂路口时,大风刮断一棵杨某,砸在躲闪不及的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娜头上,立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崔某甲认为是大风所致,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但当地的一些村民说该事件本可以避免,这棵断掉的树是由于断掉处常年遭到铁丝勒严重受损,养护人员应做处理而没有及时处理才使本案发生,对此被告作为树的所有人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假如是该树所至,也属于意外事故,是不可抗拒自然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对该树养护不当的事,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庄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晚附近居民向110报警,李庄派出所出警到了事发现场。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甲女儿崔某捷出生于X年X月X日。3、受害人父母、姐妹的户口,证明受害人有父母及有三个孩子及张某娜属农村户口;4、抢救费,证明原告在抢救妻子张某娜时支出的抢救费。5、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及事故地点和杨某折断处勒有铁丝。6、面的车票。7、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妻子张某娜所支出的交通费。8、证人张某丁、欧某证言二份,证明事故地点及杨某被大风刮断砸住人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气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2日与2009年6月3日均有8级大风。①、梁园区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汇报3页,证明原告妻子的死亡属于自然灾害所致,区民政局已对此进行过处理。②2009年公路“好路杯”检查与评比计分标准2页,证明公路养护管理,被告不属于没有尽到相应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可或质疑的有,对原告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认为,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因为是自然灾害,刮倒的不是一棵树,因素也是多种的,对证据8,认为证明了当时天气情况,刮大风,下大雨,属自然灾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l、2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8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崔某甲的妻子张某娜骑三轮电瓶车、从商丘市X路上,忽遇大风,原告崔某甲与妻子张某娜加快了速度,当原告崔某甲的妻子张某娜行至商曹公路的商电铝厂路口北约20米处时,被大风刮断的一棵杨某树头,砸在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娜头上。随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732.1元,交通费1500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又查明:事故发生路X路两侧的护路树归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管理和养护。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某甲的妻子张某娜骑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回家,行驶在商曹公路上,当行至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管理养护路段的商电铝厂路口北约20米处,被刮断的一棵杨某树头砸在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娜头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树折断处有铁丝勒着,严重受损,并且附近的其他护路树均未刮断。而被告商丘市X区X路X路段和两侧护路树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管理、养护义务,是导致该树被风刮断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应对此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2.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x.2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但该树折断当晚确有8级大风,是导致该伤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酌情减轻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4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应承担x.87元×60%:x.12元,原告要求死者父母赡养费未能提供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t-A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丙、郑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商丘市X区X路局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周玉祥

人民陪审员乔迎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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