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6岁。
被告李某乙,男,5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被告是农村建筑包工头。原告自2007年7月份开始给被告干活,共干了52天,应付工资2600元,已付1510元,下欠1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闫庄村委和乡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无故仍不予偿付。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报酬109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安字营乡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090元和司法所为此调解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是农村建筑包工头。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雇原告干活,共干了52天,工资为2600元,已付1510元,仍欠1090元。双方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后,被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动报酬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