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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25岁。

被告姜某某,男,21岁。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姜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4年底,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与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证言,常因琐事对我大打出手,大男子主义严重,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毫无存在的价值,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整夜不回家,还说我疑心重,我感觉还能过,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该份结婚证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熊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已结婚近四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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