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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2人诉董某甲2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因与被告董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1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董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董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某于2010年2月5日通知董某乙参加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第三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08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偿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欠二原告的款,理由是在没有合伙人董某乙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写的还款协议应是无效的,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董某乙述称,二原告与被告签的还款协议,其作为合伙人未在场、未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此协议是无效协议,要求重新清算。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x元款是什么性质,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有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所签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董某甲今欠到王某某、许某某、董某乙现金共计贰拾叁万五千元整。其中胞妹董某乙捌万元由董某甲负责偿还。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八月三十日前还十万元现金,第二次九月三十日还清所有欠款。洛阳矿欠款三万由王某某、许某某追回此款,董某甲不得再追究此款,料归王某某、许某某所有,董某甲、董某乙不得介入。二原告以此证明在减去董某乙的8万元后董某甲欠二原告款x元。2、证人司XX的出庭证言。证人与二原告是朋友关系,其是被告的妹夫,是第三人董某乙的丈夫。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签订协议时其不在现场,但其知道此协议,达协议时原、被告双方都给其打电话,其知道被告欠二原告和董某乙的款,其中欠董某乙的款是被告分两次借的。二原告以此证明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被告董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合伙做生意最后达成的散伙协议,董某乙是董某甲的妹妹,如借给被告钱不应出现在该还款协议中,也与二原告无关。该协议显示董某乙有股份,该协议应是生意结束时的财产的处分协议,不是纯粹的欠款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其不知道事情真相,证人与董某乙自2008年后未共同生活,证人的话可信度不高,说的都不是事实。第三人董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内容及诉状中说明,所谓的欠款,不是被告欠二原告的款,这应是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所写的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重新清算合伙期间的帐目。对证据2认为,证人对此事不清楚,所讲的证言只是从协议内容上推出的,不应作为证言出现。

被告董某甲及第三人董某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在还款协议签订时未在现场,其无法感知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以此证言证明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但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生意,2008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在减去第三人董某乙应得的8万元后,被告应归还二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第三人董某乙与司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在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合伙的外债追偿,内部剩余分配都已经十分明确,故此还款协议其本质为合伙清算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原、被告均已签字,故该协议已成立。第三人董某乙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自己未参与的情况下,其他三个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董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合伙人之一,2009年9月7日的庭审中,关于谁是原、被告之外的第四个合伙人,双方各执一词,二原告认为是司XX,被告认为是第三人董某乙。2010年7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指出2007年其与董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合伙做矿石生意,并明确了第三人董某乙的出资数额为8万元,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因司XX与第三人董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出资是在董某乙与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故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人应推定为董某乙与司XX夫妻。原、被告双方在签该还款协议时,均通知司文凌且告知其协议内容后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仍不持异议,且该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提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董某甲在协议生效后应履行义务,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款x元。

二、驳回第三人董某乙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李续杰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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