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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盗伐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6岁。

被告人李某丙,男,53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四人共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的山坡上,擅自将42株材积为7.829立方米的松树砍伐。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四人共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的山坡上,擅自将42株材积为7.829立方米的松树砍伐。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赵某某供述;证人仵××、王××、姜××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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