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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不服户口迁移审批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下称小东门派出所)不服户口迁移审批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被告小东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原均在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原告与其前妻离婚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应自行解决住房,将户口迁出。由于原告的兄弟姐妹的户口均在本市X街某号,故原告应当且也只能申请将户口迁至该处。但被告却以原告户口迁入将造成该处住房困难为由,作出不批准原告户口迁入该处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存在不合理及违法情形。原告姐姐陆某甲于2008年9月申请户口迁入该处时,该处的人均居住面积已低于7平方米,但被告仍准予她的户口迁入,现被告拒绝原告户口迁入,存在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黄)x号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被告小东门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黄)x号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黄)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2、(黄)x《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

3、原告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沪公(黄)复受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2009)沪公(黄)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户口迁移审批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下称黄某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黄某公安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6、本市X街某号户籍户主为郭某某的户口簿,7、本市X街某号户籍户主为陆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旁系亲属户籍均在本市X街某号;

8、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自本市X街某号迁出;

9、《离婚证》,10、(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自行解决住房,将户口从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迁出;

1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兄弟陆某为本市X街某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使用面积为20.50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6-11原告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已提交被告。

被告小东门派出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沪公发(2008)X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户口迁移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原告填写的《旁系亲属入户申请表》、(黄)x《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存根),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原告申办的非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事项,原告申请将户口从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迁入本市X街某号;

2、《户口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4月10日决定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

3、(黄)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申请人联),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不准予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4、黄某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户口迁移审批决定书于2009年4月19日送达原告;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原告填写的《旁系亲属入户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非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事项申请,要求将其户口从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迁入其兄弟陆某户籍所在地本市X街某号;

2、原告书写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将其户口迁入其兄弟陆某处;

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共有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原告、原告前妻宋某某及原告儿子;

4、(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宋某某于2007年7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承诺迁出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自行解决住房;

5、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某某身份情况;

6、《陆某常口在住信息》,证明陆某户已有在册户口六人;

7、承租人为陆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陆某承租公房的使用面积为20.50平方米;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沪府(2007)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工作意见的通知》(下称沪府(2007)X号文),沪房地资廉(2003)X号《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下称沪房地资廉(2003)X号文),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管理办公室网上发布的解答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户口迁移审批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申请书系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书写后交与其弟陆某,作为委托其代为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之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发表异议认为,沪府(2007)X号文、沪房地资廉(2003)X号文系有关申请廉租住房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管理办公室网上发布的解答系关于解困标准的规定,上述文件与户口迁移无关,不能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参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即居住面积人均低于7平方米,作为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时认定迁入后是否造成住房困难的标准。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涉及的相关条文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关行政职权,且行政程序合法。沪府(2007)X号文、沪房地资廉(2003)X号文系有关本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房的规定,上述文件规定“申请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为申请廉租住房的必要条件之一,虽然该文未直接规定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以下为住房困难,但由于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系为解决本市低收入者家庭住房困难而制定,故被告参照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困难”,解释为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系基于廉租住房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而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住房困难”的合理、合法解释,也有利于本市户籍规定与廉租住房规定的有效衔接,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迁入后将造成陆某户住房困难,从而作出不准予其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管理办公室网上发布的解答并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户口迁移审批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本院予以排除;

3、被告出示的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4、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后向黄某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陆某某因离婚向被告小东门派出所申办将其户口从本市金家旗杆弄某号迁移至本市X街某号,投靠其兄弟陆某的非直系亲属户口迁移的户口事项。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查明,本市X街某号公房的承租人为原告旁系亲属陆某,使用面积为20.50平方米,该户系一卡两户,陆某户在册户口为6人,原告迁入后将造成该户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迁入后会造成住房困难,遂于2009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准许其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并制作(黄)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于2009年4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黄某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3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小东门派出所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户口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作出户口迁移审批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承租人同意及迁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是原告申请办理本市内旁系户口迁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请迁入地居住面积仅为20.50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如准予原告迁入,将使该户居住更加困难,故被告认定原告迁入后会造成住房困难,对原告作出不予准许其户口迁入其旁系亲属陆某户口所在的本市X街某号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在本市X街某号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时,被告准予其姐陆某甲户口迁入该处,故被告也应准予其户口迁入该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认为被告准予其姐陆某甲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违法,可另行依法行使投诉、控告权利。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不批准原告陆某某户口迁入本市X街某号的户口迁移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訾莉娜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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