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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锦州市中心医院护士,住(略)-X号。

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夏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针对本案,夏某与王某于2007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夏某由王某抚养,夏某一直随王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现夏某与王某的经济条件及外部环境同离婚时无任何改变,且夏某明确表示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从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对夏某要求变更夏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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