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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23时许,原告沿红塔路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被告家附近时,摩托车驶上放置在路边的石粉堆上,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45.89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在道路上堆放石粉,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撞上石粉堆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路边堆放石粉是事实,但该行为并不影响道路通行,也不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找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说是撞向被告家的石粉堆所伤,并伪造了现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家堆放的石粉堆有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略)人,2010年5月27日23时左右,原告沿安阳县X镇X路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被告家附近时,原告撞向路边的石粉堆,原告摔伤,当晚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颌面部软组织裂伤;2、双侧中切牙侧切牙牙冠缺失;3、头面部、双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745.89元,其中住院收费2076.09元,门诊收费3669.8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承认路边石粉是其在2010年5月25日堆放,为盖房打顶使用。另查明,原告许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120电话登记表、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石粉堆放于公共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深夜驾驶摩托车撞向石粉受伤,被告李某某堆放石粉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骑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未充分注意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98.27元的50%即4549.1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许某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5745.89元

2、误工费x元÷365天×30=2402.38元

3、护理费11天×1人×30元=3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

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6、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9098.27元

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9098.27元×50%=454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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