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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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63年8月13日出身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宁娜,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湖天一色”小区附近出租屋,户籍地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谭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指定辩护人张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曾家坳,将被害人尹某明的一台S9-x型变压器拆开后盗走里面的铜芯,后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由刘某进行分赃。经估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经事先预谋后,伙同杨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曾家坳,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台S9-x型变压器拆开后盗走里面的铜芯,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由刘某进行分赃。经估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3、2010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驾车途经怀黔公路“和安家园”小区路段时,利用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先后分两次共盗走x×2×0.5型通信电缆线共130米,后该批电缆线被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谭某某,所得大部分赃款被刘某用于赌博挥霍。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该电缆线系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转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53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共为主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某共为主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6539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6539元;被告人谭某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6539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工业园区X路(发展路),断掉高压开关后将团市委林场旁的一台S7-x型变压器从台架上推倒在地,并使用作案工具进行拆卸,意图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由于部分螺丝拧不开而未能得逞,但已造成该变压器及附属设施部分损坏,且致使中方县X镇X村X户用电户至少停电20小时左右。经估价鉴定,该被损变压器价值x元,恢复价格为2820元。

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在中方县第一中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巡逻队员扭送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经公安人员多次盘问、教育后,三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本案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吴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上述五被告人为了窃取公共财物而故意损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被告人谭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和杨某甲在3起、唐某某在第1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丙在3起、唐某某和吴某丁在第3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在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作案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刘某、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盗变压器的型号和价值有异议,原因在于,和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变压器相比,新旧程度不同,里面铜芯的重量不同,变压器的型号也应该不同,变压器的价值自然没有x元那么多,应该只有9000元;2、在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中,都是杨某负责指挥、踩点、布置,主犯应该是杨某而不是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原因是其不知道那台变压器是连接农户的,应按盗窃未遂追究其责任。4、起诉书没有就追赃情况予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携带刘某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窜至怀化市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曾家坳,将被害人尹某明的一台S9-x型变压器拆开后盗走里面的铜芯,后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由刘某进行分赃。经估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经事先预谋后,伙同杨某,携带刘某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窜至怀化市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曾家坳,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台S9-x型变压器拆开后盗走里面的铜芯,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由刘某进行分赃。经估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3、2010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丁乘坐由被告人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途经怀黔公路“和安家园”小区路段时,利用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先后分两次共盗走x×2×0.5型通信电缆线共130米,后该批电缆线被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谭某某,大部分赃款被刘某用于赌博挥霍。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该通信电缆线系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转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53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为主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丙分别参与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6539元;被告人谭某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6539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窜至怀化市工业园区X路(发展路),断掉高压开关后将团市委林场旁的一台S7-x型变压器从台架上推倒在地,并使用作案工具进行拆卸,意图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由于部分螺丝拧不开而未能得逞,但已造成该变压器及附属设施部分损坏,且致使中方县X镇X村X户用电户至少停电20小时左右。经估价鉴定,该被损变压器价值x元,恢复价格为2820元。

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在中方县第一中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巡逻队员扭送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经公安人员多次盘问、教育后,三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受案经过。

2、中方电信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在怀化市工业园X号路口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中x×2×0.5型号的电缆线130米。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于2010年1月13日扣押了吴某丙的长安铃木小轿车。

4、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一般出库单、中方电信分公司电缆被盗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位于怀化市工业园附近被盗的电缆线中长度为200对的是130米。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在209国道中方县X路段被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的治安巡逻队员发现形迹可疑,并从吴某丙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查获部分作案工具,遂被带至工业园派出所,三人经办案人员多次做工作后,分别各自交代了犯罪事实;13日下午,在吴某丙的指认配合下,侦查人员在怀化三医院附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日18时许,在刘某的配合下,由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杨某甲在三角坪附近一网吧上网,在刘某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在网吧将杨某甲抓获;22时许,在刘某的指认配合下,侦查人员在谭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内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6、中方县牌楼供电所用户电量、电价、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年1月份,中方县X镇X村市委林场(怀化市工业园三号路附近)的那台变压器所连接的用电户一共有59户。

7、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其他被告人均已满18周岁。

8、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服刑期至2009年8月2日。

9、中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10、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县价认鉴字[2010]第101、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盗的S7-x型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为x元,该变压器的恢复价格为2820元;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县价认鉴字[2010]第23、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5日、12月29日被盗的两台S9-x型变压器经鉴定价值均为x元;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130米x×2×0.5型号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539元。

11、被害人尹某明(住怀化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X组)陈述:其在怀化河西黄某山村X组叫曾家垄的地方修建了一处防盗门厂,在那里安装了变压器,限于厂里使用,可以通电但还没有投入使用。2009年12月25日左右,其发现该变压器被盗了,变压器被整体从电杆上卸了下来,外壳被丢在电杆旁边,变压器内的铜线全部被盗走了,无法修复。该变压器是S9型号的,容量是x,价格约x元左右,2009年9月安装。

12、被害人尹某某(住怀化河西经济开发区X村X组)陈述:其在怀化河西舞水三桥黄某山那边桥头的山上准备办一个铝合金加工厂,所以在厂房的附近安装了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已经安装好了但还没有投入使用。2009年12月29日发现该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是S9型号的,容量是x,是全新的,价值约x元,变压器被拆开,里面的铜芯等东西都被盗走了,彻底报废了。

13、证人杨某(男,13岁,贵州省纳雍县人)证明:曾伙同“胖子”、“小杨”等人盗窃6次,其中在怀化河西偷变压器2次。

14、证人潘仁华、周小平(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治安巡逻队队员)证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两人开车在辖区内巡逻,当巡逻到中方县一中校门口对面马路上时,发现路旁停有一辆无牌的银白色小车,车很旧,车内有人乘坐,觉得可疑,就下车对他们进行查询,发现车内坐有三人,大概都20多岁左右,问他们话时他们显得很紧张,有时甚至都不说话,就起了疑心,围了车子转了一圈后叫他们将车子尾箱打开,开始他们都不肯开,一再要求下,司机很不情愿的打开了车尾箱,发现尾箱里有大量扳手、撬棍、大型铁钳、手套之类的物品,就问他们这些东西用来做什么,他们更显得紧张,说话闪烁其词,断断续续,说不出这些东西的用途,于是将他们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三人没有反抗。

15、证人廖方平(中方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0年1月12日凌晨4、5点钟,其在中方电信分公司值班室时,线路报警器叫了,报警显示的地点在和安家园旁的加油站路段,便和蒲玉斌立即开车赶往和安家园,在加油站附近发现有一档近40米400对的通讯电缆被盗,后又发现和安家园门口原来被汽车刮断的200对的通讯电缆也被盗了,被盗约3档线约130米。

16、证人郝学国(中方县电力公司牌楼供电所工作人员)证明:2010年1月12日早上7点多钟,其接到牌楼供电所中方工作站杨某武的电话,杨某诉其市委林场林区的变压器被人偷了,其赶到被盗现场,被盗的变压器位于中方镇怀化工业园三号路边,离怀黔路X米,是在一家碎石场边上,其发现变压器已经被人从变压器台架上推了下来,里面的油流的到处都是,变压器盖子上有两个螺帽滑丝了,没有被拧掉,变压器没有被打开,其见变压器没有被偷走,就叫人送到怀化修去了。该变压器供电所服务的用户是59户,其中用户潘岩生的碎石厂是生产用电,其余的都是农村用户照明用电,停电时间是从1月11日晚11时许至12日下午19时许,共约20个小时。该变压器的油被放干,承载变压器的台架也基本报废,光维修费就花了2800多元。

17、证人杨某稳(中方县电力公司牌楼供电所中方供电站工作人员)证明:位于怀化市工业园区X路旁边的团市委林场变压器的用电户归其抄电表,该变压器的台区名叫“团市委林场”,是中方县电力公司的。该变压器一共服务59户用电户,其中潘岩生的碎石场是最大的用电户。该变压器的用电户反映1月11日晚上11时许停电了,其次日到现场发现该变压器被盗,但由于螺丝滑丝没有盗走里面的铜芯,但变压器被推到地上,且里面的油都流干了,散热管被搞坏了,潘岩生的计量箱里的电表和铜线被盗走了,该变压器当日被送到怀化维修,修好后于当日19时许重新安装后开始恢复供电,但由于潘岩生的计量箱被盗,因此直到一个多星期后才给潘的碎石场供电,潘安装计量箱至少花费了3680元,由于停产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另外电力公司修变压器花了几千元。

18、证人潘岩生(怀化市工业园三号路旁一家碎石加工厂经营业主)证明:中方电力公司在离其碎石场约50米的地方安装了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主要是为其碎石场供电,同时也为中方镇X村鸦雀垄组的四、五十户村民供电。2010年1月11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停电了,第二天清早其碎石场的工人发现那台变压器被人推下电杆了,其才知道是有人偷变压器。后其碎石场一直停了7、8天电,因为其计量箱也被盗了,所以无法恢复供电,也无法生产。后花费5000余元才重新安装了计量箱,停电导致停工给其造成了7、8万元的损失。

19、被告人刘某供述:大约2009年12月27或28日,其购买了一些作案工具,有六把开口扳手,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断线钳,六副手套,四个麻袋,一根扁担等,共花了近200元,准备大干两场就收手回家过年,主要目标是盗窃变压器的铜芯。(1)12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怀化河西三桥的附近一家被拆迁的厂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是其和阿兴、老吴、还有贵州的小杨某大杨某五人到作案的。老吴某责开车运送赃物,没有直接动手盗窃,其余四人都拿起工具动手拆卸了变压器内的铜,然后将盗得的铜由老吴某车运到湖天一色酒吧一条街那里一个残疾人开的废旧收购店卖了,按22元每斤卖的,共得赃款3500元,钱是其分的,给阿兴750,大杨700,其和小杨某人1400元,给老吴某了400元或350元。剩余的200多元一起吃饭住宿开支了。这次作案是其和小杨某人在当天白天事先到踩好的点,其是主谋。(2)2010年1月6日或7日凌晨1时许,其四人又到怀化河西三桥附近,离上次被盗的那台变压器约200米远的厂区山坡上,又用同样的工具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又是老吴某车把赃物送到湖天一色那边那个残疾人废旧收购店卖了,共得赃款2000元整。钱是其分的,自己分了800元,大杨700元,老吴某了200元,小杨300元,这一次阿兴没有参加。这次盗窃也是其为主谋。(3)2010年1月11日,其和阿龙、阿兴、大杨、小杨某着老吴某车去中方,在工业园造纸厂的那条路(三号路)靠右边的一丘田里有一台变压器好搞,就把这台变压器定为晚上的盗窃目标后就回怀化了。晚上11时许,一起到白天看好的目标那里,开始动手盗窃那台变压器,由于变压器的螺丝滑丝了,无法打开只能放弃。但那台变压器的油已经被放干。从怀黔路返回途径和安家园时,发现怀黔路边有电话电缆线在地下,在其提议下,几个人就下车将电缆线盗剪了约160余斤,运到杨某与环城路相交处的那家废旧收购店,按11元每斤卖的,共得1700元,钱是其分的,给老吴300元,大杨200元,剩余的钱被其在电游室输掉了。老吴某时直接在现场,有时不在,他只负责开车,不需要他动手搞,出去踩点也是他负责开车。每次作案基本是以其为主,作案得到的钱也都是其分配,作案工具也系其买的。

2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参与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还供述:每次作案都是以刘某为主,刘某安排分工,叫大家怎么去做,作案工具也是刘某到买的,赃物是刘某去卖并分钱,其和“小杨”每次分得少些,刘某自己拿得多些。

21、被告人吴某丙供述其参与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还供述:每次都知道是去偷东西,且之前也有过商量,每次盗窃都是以刘某为主,作案工具是刘某准备的,其他人都听刘某安排。

22、被告人吴某丁供述其参与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还供述:盗窃变压器那次是“胖子”邀约去的,以“胖子”为主,对每个人的分工都是“胖子”安排的。作案工具都是“胖子”保管起的,偷电缆线也是“胖子”提出的,偷到后“胖子”去卖。还没有给我分钱。

2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参与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还供述:作案是刘某邀约并为主的,作案工具也是刘某买的,赃物是刘某和吴某丙去卖的。

2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在杨某与环城路交叉口处开废旧收购店。其于2008年因销赃电缆线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0年1月12日凌晨,刘某一个人分两次送来电缆线,两次相隔时间不超过1小时,重量记不得了,按12元每斤算,共付了1700元。赚了100多元。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盗变压器的型号和价值有异议。经审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盗变压器的型号,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在卷,其陈述“该变压器是是S9型号的,容量是x,是全新的,价值约x元”真实可信。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上述信息,对涉案变压器作出的估价鉴定科学客观。加之被告人刘某当庭未就该变压器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提出,在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中,都是杨某负责指挥、踩点、布置,主犯应该是杨某。经审查,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行为时未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而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安排分工,负责销赃分配,在全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原因是其不知道那台变压器是连接农户的,应按盗窃未遂追究其责任。经审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于: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意图盗窃团市委林场旁的S7-x型变压器内的铜芯未遂,但已造成59户用电户停电20小时左右,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起诉书没有就追赃情况予以查明。经审查,本案各被告人无退赃情节,起诉书并未遗漏本案有关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为了窃取公共财物而故意损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谭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丁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作案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对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湘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杨某贵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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