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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姚某某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属同厂职工,关系很好,1996年11月1日,被告提出向煤矿入股,让原告安排X元现金,并承诺赔钱了属被告的,不让原告吃亏。因此,原告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条据。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矿方的股票证。原告煤矿停产不再经营,被告也一应未将此款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现金8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①原告请求返还的8000元现金不是双方因借贷或其它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是原告投资的入股款,因投资的煤矿被关闭停产,全部投资人均血本无归,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归还此款于法无据。②该款既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亦不是被告非法占有的款项,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责任。③原告是1996年11月投资,距今已达13年之久,其间从未讨要过,因为原告明知是投资失败了,所以即便是被告个人欠的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间,由被告姚某某、刘长山、刘建国作为三大股东承包经营了鲁山县X街村办矿,每个大股东手下又吸收了人员不等的小股东入股经营。1996年11月26日,作为同厂职工且是好朋友的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入股资金,从而成为小股东。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8000元),系付梁洼东街村办矿入股款。会计:刘长山(签名)、经办人:姚某某(签名)……。”由于资金问题及当时小煤矿整顿形势,该矿断断续续生产至2003年,由于鲁山县政府对小煤矿进行关闭整顿而停产。由于该煤矿在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清算后三大股东对各自的投资债务作了承担(含各自吸纳的小股东投入的资金)。由此在经营期间和停产后所有股东的投资款均未返还。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同是梁洼东街村办矿的投资股东,就该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就不存在债权债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该8000元属被告的投资“入股款”,原告自交付此款至今对此款的性质应该是明知的,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投资即有风险,因此原告所述被告承诺盈利原告可以分红、如果亏损不会让原告吃亏的理由,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又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三、因为双方均是煤矿的投资股东,所以双方应在煤矿关闭整顿之后对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内部清算,如果盈利就按投资数额退股分红,如果亏损就按投资数额分担亏损。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在股东内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单一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据;四、该款自原告投入之日起,距今有13年之久,既使从2003年该矿停产至今亦近7年,而原告却从未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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