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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一切原因都由小孩患病引起的,被告没有遗弃原告,被告虽然有打过原告的行为,但原告家人对被告也进行了殴打。现小孩病未好,还需医治,原告应把耒阳市妇幼保健院补偿x元给小孩治疗的费用除支付治疗费剩下款给被告继续治疗小孩,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人,2007年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8月1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5日生男孩资某平,婚后感情一般。之后,由于小孩患病,在耒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该院从社会困难救助经费中一次性补偿原、被告人民币x元,用于治疗小孩。该款由原告领取,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治疗小孩用去部分,余款被告认为,已被原告家人私吞,原告陈述该款已用去治疗小孩,余款已基本用于其他开支。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继尔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体贴,真诚相待,致感情趋于冷淡,双方均认为已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资某平(男,2008年农历7月25日生)随被告资某某生活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谢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桂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晓琼

校对责任人:伍晓琼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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