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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第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第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第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董某乙的母亲刘平珍离婚,离婚后又找了一个叫常春风,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同居了。住在常春风的房子里,2008年我又与常春风分开了,到现在也无来往。我是1999年在单位集资购买平顶山市X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我当时对被告董某乙说只可以出租,不能买卖该房屋。2008年,我与常春风分开后,去找被告要房子,才知道被告将我的房子卖给第三人马某某了,卖了x元。我要求被告返还属于我自己房屋,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房屋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在买卖房屋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

被告董某乙辩称,我背着我爸董某甲把房子卖了,对不起我爸,对不起第三人。当时房子卖了x元,现在马某某还欠我1000元。卖房子所获x元,我做生意用了。我认为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第三人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属实。当时我与原、被告均不相识,我是从大街上贴的小广告得知卖房的事。根据小广告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的女婿翟震杰、女儿董某花联系上,后又联系上被告董某乙。被告拿着原告董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这个房子是合法的,要卖。当时他们几个都在场,我们一致达成协议,x元卖给我了。我认为,原告虽然不在场,但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应该知道卖房的事,买卖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再者,从卖房到现在,长达八年之久,原告说,不知道房屋被儿子卖了,有违常理。我买卖房屋是善意取得,没有返还房产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携带原告董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住房证、交款凭证等手续,约见第三人马某某,双方协商买卖原告董某甲位于平顶山市X街X号楼B型X单元X层X号楼房事宜。2002年9月4日被告董某乙代理原告董某甲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转房协议。”甲方为董某甲,乙方为马某某。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土建处培新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转让乙方,面积83平方米,房款x元,已全部付清(含1000元欠条),协助乙方过户时对(兑)现,手续齐全,含住房证,煤气费,工本费,门牌号费,已全部交给乙方。以后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管。房子如因甲方不能成交,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补偿购房款10%,如果房子再加款由乙方承担,如果房子退款由甲方向单位要回给乙方。”被告董某乙签署了原告董某甲名字,马某某亦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甲及妻子蔡某玲为第三人马某某出具x元的购房款收据。第三人马某某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1999年8月4日原告董某甲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协议第2条中约定:“房价执行平煤房改字(1997)X号文,按成本价出售基价每平方米646元,职工个人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在买卖时,原告与该公司已办理完成本价出售手续。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我处职工董某甲在新华区X街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属单位自建房,未取得房产证,不得私自转让和买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房管理中心证明。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交款凭证5份,住房证,购房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9月4日被告董某乙持原告董某甲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平顶山市X街X号楼B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住房证、交款收据等,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房屋卖买协议。马某某支付董某乙购房款x元,入住该房。虽被告董某乙无权代理买卖原告的房屋,但被告董某乙持有原告的有效证件及该房屋有关手续,故第三人马某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董某乙的代理权。且第三人马某某购房行为是善意的,亦无过错。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返还房屋,撤销被告董某乙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乙辩称其买卖房屋原告不知情,且第三人还欠1000元未支付,故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知情。第三人马某某所欠被告1000元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乙协助第三人马某某办理房产证后支付。故对被告董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某甲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协议约定,职工办理完成本价后,职工个人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在买卖时,原告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完成本价出售手续。故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证实不得私自转让和买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高某营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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