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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水(特别代理),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代理),女,26岁。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水、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自2004年11月起至2009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x.79元的麻条、胶线等制鞋材料。截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7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7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196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起至2009年1月止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x.79元鞋材的事实;2、《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时的验收人宋美琼、余金贤、马显华,均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乙购买价值人民币x.79元的麻条、胶线等制鞋材料。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79元,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8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琦琛

审判员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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