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46岁。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黄某乙、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15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还款月利息按3%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000元,尚有人民币5815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815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1985年开始向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X建省莆田县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港农牧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15元,并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郑某某欠莆田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7815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月息按3%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偿还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31日偿还人民币1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815元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425‰的4倍以内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15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付利息(遇法定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