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X号东海国际中心(一期)A栋X、24、25、X层01。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樱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曼尼芬MNF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深圳市樱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樱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第三人樱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曼妮芬公司)针对第三人樱井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曼尼芬MNF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深圳曼妮芬公司作为第(略)号“曼妮芬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曼妮芬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现注册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与否与其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来审理此案。《商标法》第九条是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得以体现。经审查,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深圳曼妮芬公司所称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来源,产生不良影响的复审理由,实质上仍属于保护其在先商标权等私权利的内某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深圳曼妮芬公司该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曼妮芬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深圳曼妮芬公司证据1(即:商标国内某注册、转某、续展等情况)仅能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即: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时间为2006年,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证据3(即:深圳曼妮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质、关系证明、部分专卖店照片、部分杂志页面、获奖证书)绝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未能体现形成时间,仅凭其中部分获奖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内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深圳曼妮芬公司的利益。鉴于上述因素,对深圳曼妮芬公司该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注册,故深圳曼妮芬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深圳曼妮芬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原则上均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该在先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或者与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适用要件。如上文所述对深圳曼妮芬公司证据的考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深圳曼妮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使用“曼妮芬”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于沐浴用设备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曼妮芬”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对深圳曼妮芬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深圳曼妮芬公司未提交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证据,深圳曼妮芬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的理由,因在案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深圳曼妮芬公司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曼妮芬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汇洁公司诉称:首先,原告在复审申请书第9页明确将第X号“曼妮芬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均作为引证商标,但被诉裁定中并未将第X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查,属于漏审。其次,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本证据,并且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任何某议,被告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丑化引证商标,贬损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必将会造成对原告利益的严重损害。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损害原告的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原告依法对“曼妮芬”商号享有在先权利,并且经过原告持续良好的经营,“曼妮芬”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曼妮芬”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系由原告独创而成,本身就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曼妮芬”作为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企业名称,第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避免申请与“曼妮芬”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诉裁定以“原则上均以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商号提供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适用要件”为依据拒绝对原告“曼妮芬”商号提供保护,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他人在先合法权益、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所称的漏审问题。原告在复审阶段仅仅提及了第X号商标,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要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诉裁定并不存在漏审问题。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樱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曼妮芬”及位于其上方的外文“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4月25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奶某、鞋、领带等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潮阳市四海针织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曾先后变更至潮阳市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广东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曼妮芬公司)名下;2008年7月7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某至深圳曼妮芬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曼妮芬”、外文“x”及图形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内某、睡衣、拖鞋等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广东曼妮芬公司。2008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某至深圳曼妮芬公司名下。
2003年2月11日,樱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曼尼芬”及位于其下方的字母“MNFN”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的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坐某、沐浴隔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0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广东曼妮芬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曼妮芬x”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广东曼妮芬公司称樱井公司恶意抢注、摹某、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受让人,深圳曼妮芬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被诉裁定。
经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29日下发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汇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当庭请求本院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及两引证商标档案、深圳曼妮芬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樱井公司与深圳曼妮芬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虽然汇洁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但是,其提交的相关商标的国内某注册证及转某、续展等情况仅能证明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无关;其提交的商标局于2006年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关于认定‘曼妮芬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涉及的是引证商标二,且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其提交的汇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关系证明、部分专卖店照片、部分杂志页面、获奖证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未能体现形成时间,其中部分获奖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额等具体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注册,因此,汇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第三人樱井公司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且汇洁公司与樱井公司系利益对立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无法推定樱井公司对于汇洁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汇洁公司认为樱井公司没有答辩即表示其认可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汇洁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汇洁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使用“曼妮芬”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于沐浴用设备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曼妮芬”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而且,汇洁公司在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之后,其商号也已经随之发生变更。因此,汇洁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汇洁公司的前身深圳曼妮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第7页至第10页的内某可知,汇洁公司在陈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时,除引证商标一、二外其还明确提到了第X号商标,因此,应当认定其提到了三个引证商标。但是,由于汇洁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评述的行为并未侵犯汇洁公司的实体权益,仅构成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汇洁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曼尼芬MNF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