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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4月份开始,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人民币x.67元的鞋材,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x.6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厂购买价值人民币x.67元的鞋材,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厂变更为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90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回执单》6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游县枫亭恒丰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7元,并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8.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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