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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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汉苑印务公司门口处与自北向南与耿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8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01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设路肉联厂冷库处一小饭店与工友一起喝酒吃饭后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汉苑印务公司门口自北向南与耿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耿XX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2011年5月18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01mg/x。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罚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比较困难,爱人2000年离家出走,儿子于2010年9月死亡,儿媳也离家出走,现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与一岁多孙女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18日中午,在建设路肉联厂冷库处,…我和一个让我干砸墙活的人在一起喝了一小瓶老村长酒,吃完饭,我骑我的48助力两轮车沿建设路往西到百里奚路往北,….

我往北行驶到百里奚路水果市场南边一点,有辆车是转弯行驶,我们就碰到一起了,具体碰住哪不清楚,那辆车是啥样我也记不起……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耿XX证言

2011年5月18日16时许,我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我走到金兰饭店附近,往东边拐弯时,我看见我前方正有一男子骑一辆摩托自南向北行驶,…我看摩托离得远,没在意,继续往东拐,等我车头快到路东边道沿时,听见车后面“咚”的一声,我就赶紧刹车,…下车后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手上流着血,…脸上红扑扑的,感觉像是睡着了,也不喊疼,他估计是喝酒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

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5.01mg/x。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结论为:该车为轻便摩托车,制动转向部件齐全,因损坏,无法确定其制动性和最高时速。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张某某、耿XX分别承当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5)民事调解协议、收条

2011年5月20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耿XX已赔偿张某某现金2000元。

(6)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证明一份

证实张某某家庭比较困难,爱人2000年走了,儿子于2010年9月死亡,儿媳走了,现只有张某某和一岁多孙女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处理情况,认罪态度、缴纳罚金、家庭实际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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