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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使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黄某峰(已判决)与汤建兵(已判决)因赌博发生口角,黄某峰伙同张南、吴渊、胡石城、曹勇(均已判决)殴打了汤建兵。后汤建兵纠集其妻弟即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华、罗某南、龙爱平、刘某飞、杨文辉、刘某军、肖金春、周某、周某丹、吴力华(均已判决)、龙芳(另案处理)在桃水镇分别打了黄某峰及张南,并扬言要他们滚出桃水。

2006年4月2日上午,黄某峰纠集张南、吴渊、胡石城、曹勇、吴建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汤建兵、刘某军、刘某华、罗某南、龙爱平、吴力华、杨文辉、肖金春、刘某飞、周某、周某丹、龙芳、胡水龙(已判决),双方分别持关公刀、砍刀、钢管等凶器在桃水市场门口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胡石城重伤,吴建成、周某、罗某南轻伤,黄某峰、张南、龙爱平、曹勇、吴渊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黄某锋、吴渊、张南、胡石城、吴建成、曹勇、汤建兵、龙爱平、罗某南、周某、刘某飞、杨文辉、胡水龙、刘某军、周某丹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阳某丙、苏某某、沈某某、周某丁、谭某戊、田某某、吕某某、蔡某某、谭某己、周某庚、罗某某、邓某某、刘某辛、阳某壬、谭某癸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经过、身份证明和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了逞强争霸,纠集他人携带刀具和钢管等凶器,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并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五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组织、策划作用,且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是首要分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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