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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桂阳县X镇神堂圩新市场肉行赌博输钱后,准备回家时看见神堂圩市场肉行附近的小巷子里停了一台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周某遂起歹意,找来一把剪刀,将这台摩托车的线路剪断后偷走,寄存在荷叶镇X村亲戚家。2011年9月6日该摩托车被桂阳县公安局扣押,并于次日返还给了被害人何某。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二千九百元(小写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何某陈某,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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