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湘银嘉园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尹红,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x元,并由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x元的税务发票。上述款项付至以下帐号: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唐小玲;
三、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长沙市信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