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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青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挺、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方面,需经物价部门作出鉴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中止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本屯“百合山”开荒,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烧杂草,引起山林火灾。将黄××、黄××、黄××、莫××等人种植的松林木烧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林业技术工程人员到现场勘验,林地过火面积为34亩,马尾松过火株数为511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野外生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莫××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原告人黄××、黄××、莫××经济损失共x元。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莫××诉请的面积超过了失火的面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本屯“百合山”准备用勾机开垦土地种植甘蔗,因杂草太多,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烧杂草,刚烧不久,突然起风将杂草的火球吹至相连的林地,引起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虽一边扑火一边叫喊人来帮助灭火,但因火势太大,仍致使林地过火面积为34亩,马尾松过火株数为5110株。其中黄××种植的松林木烧毁面积为10.5亩、黄××种植的松林木烧毁面积为4.8亩、莫××种植的松林木烧毁面积为8.4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黄××的过火面积为10.5亩、黄××的过火面积为4.8亩、莫××的过火面积为8.4亩。属于退耕还林,经上思县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合格,退耕还林地补偿为每亩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莫××在法庭作最后陈述时各分别要求赔偿面积为10.5亩、4.8亩、8.4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火情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30日中午13时许,上思县防火办电话报案称:平福乡X村那朗屯发生山林火灾,火灾烧毁退耕还林地,损失严重,要求派员前往查处。

2、被害人黄××陈述,2010年元月30日中午12时许,本屯的黄某乙在“百合山”开荒用火而引起火灾,过火面积约有30多亩,其被火灾烧毁退耕还林的松林木面积10.5亩。

3、被害人黄××陈述,2010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黄某乙在“百合山”垦荒炼山造成山林火灾,这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大约有30多亩,其有退耕还林及荒山造林4.8亩被大火烧死。

4、被害人施××陈述,2010年1月30日,黄某乙失火造成那朗屯发生一起山林火灾,其家被烧毁林地面积大约有10亩,林木株数不清楚。

5、证人陆××证人证实,2010年元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送饭到“百合山”给正在那用勾机垦荒的勾机机手,突然听到对面山黄某乙大喊叫其帮忙救火,其看见对面山林大火越烧越汪,便用手机向森林消防报案以寻求帮助。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思县X乡X村那朗屯“百合山”山上,起火点位于“百合山”田边一块荒地。

7、火灾林地现场勘验报告证实,火灾造成的山林过火面积共34亩,马尾松过火株数5110株。

8、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9、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扣押并随案移送。

10、黄××、黄××、莫××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证实,黄××、黄××、莫××被烧毁的山林亩数。

11、上政发[2009]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之规定,退耕还林的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2500元。

1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0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到自家自留山“百合山”垦荒,因没有开防火隔离带点火炼山造成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其一边救火一边大喊对面山正在搞机耕的陆××以及附近砍甘蔗的村民帮忙救火,陆××过来看见大火无法扑救,便用手机向消防队报案。火灾烧毁了黄××、黄××、黄××、莫××四人的退耕还林地约30多亩,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引起火灾,致使林木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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