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彩礼并购买了金饰品。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9月15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卢某某自愿付给李某某x元人民币,后因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父亲患脑出血去世。为此,被告拒绝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给被告购置了部分金饰品,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客观上加重了原告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限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整,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x元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赠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协议返还彩礼x元已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其家庭困难的证据,故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x元属彩礼而非赠与;我们去上诉人家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不存在违反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家在农村,家人生病债台高筑,经济十分困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前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酌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婚前付给上诉人卢某某彩礼x元,因其家在农村,加上家人生病,导致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困难,双方结婚时间又较短,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卢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彩礼x元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其对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判决不当,本院当予纠正。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认为,x元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赠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协议返还彩礼x元已无约束力等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卢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彩礼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22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刘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