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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借其款x元,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后被告偿还2500元,尚欠x元及x元的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需要借原告款x元,于2008年元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柒万元整(x)(月息按壹分计算)2008年元月X号以前利息全部结清。”后被告偿还2500元,尚欠x元及x元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生产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现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白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某款x元及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于2008年元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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