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女,住X市X区X路X号内X号。
被告孙X,男,住X市X区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X楼。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X为与被告孙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被告孙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被告驾驶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延安西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骑助动车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头部受某。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8.8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元营养费,并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12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延安西路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骑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头部受某及助动车受某(另案处理)。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及头皮裂伤等。医院开具了建议休息10天的疾病证明单。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疾病证明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助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另有原告起诉的一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案赔偿内容仅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不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不必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另案享用。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78.80元。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某情况,结合病情证明单给予的10天休息期限,营养费酌定为3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受某情况确定。原告主张500元误工费,现第三人及被告均同意予以赔偿,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1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某系外伤,未经过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计1,378.8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交通费计60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均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37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6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97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