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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弄甲X室。

委托代理人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90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某2100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1,900,000元。2009年7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某2100弄X号X室。

被告冯xx辩称,该房屋买卖是非法的,原告与被告做的是假买卖,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购房款。当初被告为了做生意向融资公司借款,后融资公司找到原告做了个假的买卖。原告欠融资公司的钱,所以让原告做假买卖,还让被告给原告10,000元。如果是真的买卖合同,原告不可能间隔那么长时间再要求被告迁出。被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没有结果,也没有接到相关的立案通知。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某2100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00,0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0,000元。此外,原告通过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贷款的方式,通过渣打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20,00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2010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冯xx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起诉陈xx,但均被本院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业务凭证、贷款放款通知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本院查询的相关案件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行为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说明该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因此,该接报回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是假买卖,是非法的。被告提供的其所称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案外人高毅的录音,本院难以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综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某2100弄X号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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