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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锡大厦物业服务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

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大磊,该公司法律干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锡大厦物业服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保卫部经理。

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审判员梁怡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锡大厦是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经营的三星级宾馆。柳州市第一次全国污染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1月7日—11日在华锡大厦举办全国污染普查培训班。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参加培训班的九名人员于08年1月8日到华锡大厦报到,并领取了房卡后,被安排在华锡大厦住宿和学习。现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以该单位车辆于2008年1月9日中午停放在该大厦停车场后被盗,华锡集团及柳州市华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锡大厦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锡服务公司)未尽保管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在车辆被盗后,委托了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灭失车辆以现行市场价格参考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被盗车辆现行价值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表明其与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之间就车辆订立保管合同,也未能表明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已经将车辆交付保管,华锡服务公司没有发放任何车辆保管的凭证,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也未支付任何有关车辆保管的费用,因此,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与华西集团、华锡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要求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对车辆丢失承担保管责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已预交),由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自行承担。

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这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服务合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柳污普办(2008)X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华锡大厦住宿押金单等证据都已经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消费服务已经缴纳费用,被上诉人向旅客提供的停车场也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合同范围,有保安看管,停车也是由保安安排,该停车场四周是被上诉人封闭看管,并安装有监控设备。车辆进出由保安监控。根据酒店业的服务性质,在酒店处设立停车场,就有保管车辆的服务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的规定三星级酒店应当有停车场。由此,该停车场就是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停放的地点是人行道上,不是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这是错误的。一审法庭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方是他的停车场、而是人行道。在对光碟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的车辆进入其停车场的时间和车辆被盗的时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光碟,从照片光碟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已经被被上诉人用石墩、铁秆花圃等围起来使用,四周都安装有摄像监视器。车辆进出都是由保安指挥停放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派遣保安服务合同书》现在保安服务的地方也就是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方。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方就是被上诉人的停车场。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交给被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的车辆被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是从事酒店业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费用,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供服务,这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旅客提供的停车场也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服务合同范围。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是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车子被盗的损失x元。被上诉人在履行服务合同时不符合约定,看管车子不力,造成上诉人的车子被盗,经评估价格为x元、缴纳评估费400元,上诉入的损失为x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被盗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其桂x车辆是在华锡大厦停车场丢失的。被上诉人华锡服务公司于2008年1月7日-1月11日为全国污染源普查培训班提供会议场所、住宿、就餐等。2008年1月10日其车辆五菱汽车桂x被盗,当天并向公安局报案,声称其车辆是在被上诉人华锡大厦停车场被盗的。现柳州市公安局还没有将该案侦破,无法证实车辆系被上诉人处丢失。而且从被上诉人的监控资料上也无法显示和分辨出上诉人的车于事发当天停在被上诉人停车场。所以上诉人所称的车辆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被丢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等证据来看,录像不能够显示出微型车具体清晰的车牌号,停靠的地点在事发时并非被上诉人的停车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1、上诉人在住宿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方交待有车辆停入停车场,没有任何登记,而被上诉人的停车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晚上车辆过夜还需缴纳车辆过夜费,所有车辆必须在保安人员引导下,凭出入证明出入,过夜交过夜费,然而上诉人都没有这些凭证。上诉人称在7日和8日在被上诉人处停车,但没有提供这两天相应的停车凭据与过夜费收据,如果上诉人的车辆停靠在被上诉人停车场,上诉人就应该拿出保管凭证,所以说,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车辆停在被上诉人停车场。既然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为其丢车买单的义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承认被盗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光碟只能证明在那个时间段确实停了一辆五菱汽车,但是车牌看不清楚,因此这并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所称的这台车,并且上诉人所称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范围。3、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都是事后才拍的,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因为被上诉人后来对停车场进行了改造,被上诉人的停车场与当时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车辆丢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结果真实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与被上诉人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之间就桂x车辆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认为其大队人员到被上诉人华锡集团经营的华锡大厦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华锡大厦的停车场,被上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是属于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双方就桂x车辆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人员虽然在其华锡大厦住宿,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桂x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桂x车辆停放在了华锡大厦的停车场。因此双方就桂x车辆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派出学习的人员入住华锡集团的华锡大厦,但其提供的光碟仅能证实2008年1月9日上午11时30分,有一辆微型客车开入华锡大厦门前旗杆左侧停放,同时可以认定2008年1月10日凌晨3时,有一辆微型客车从华锡大厦门前旗杆左侧开出,但该从光碟的影像中无法看清开入和开出的车辆是否为同一台车辆,也无法看清车牌号,因此,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光碟中开入和开出的车辆为上诉人所有的桂x车辆。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停车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就桂x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主张将其所有的桂x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华锡集团、华锡服务公司停车场,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张邕

审判员梁怡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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