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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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华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多次向港华公司购买饲料,并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3月28日、4月19日、4月25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4日出具欠条7份,欠条总金额为x元,每份欠条的落款均有马某某的签名。由于双方之间关于欠款的支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港华公司遂于2009年6月4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马某强支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港华公司持有的欠条,能够证明马某某尚欠港华公司的货款是事实,马某某应当偿还所欠港华公司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认为已经向港华公司全部支付货款完毕,并提出银行单据加以证明,但该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某某所支付的x元就是支付所欠港华公司的货款x元,一是数额不相吻合,二是根据交易习惯,如果马某某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完毕,那么欠条应当收回,而马某某所签字的欠条尚在港华公司手中。故马某某关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解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港华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以及交易习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向港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851元(港华公司已减半预交),保全费790元(港华公司已预交),合计1641元,由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至5月一共发生7次业务往来,而在此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字的7张欠条总额为x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对欠条上记载的数额已经全部付清。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果马某某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完毕,那么欠条应当收回。而马某某所签字的欠条尚在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中,因此马某某关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解不成立”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偿还货款的方式并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在银行转帐方式中,当事人之间不可能索取欠条的。欠条是书证,银行转帐回单也是书证,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可欠条证据效力,无视银行转帐回单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除了本案中发生的7次业务往来以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转帐支付的款项怎么与欠条无关呢。三、一审判决认为“数额不相吻合”是错误的。一审无视银行转帐回单与欠条的关联性,银行转帐的时间与欠条上的时间同在一个时间段,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本案以外的业务发生。被上诉人是电话催收货款,欠条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签署,而且由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只知道大概数额,由于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最后对账结算,一审判决以数额不符否认上诉人的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马某强支付的x元是否是支付本案欠款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

上诉人马某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支付的x元就是本案欠款条所欠的货款,因为除了本案的7份欠款条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付款凭证当中,对于上诉人在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存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建聪账户的两笔款项,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但这两笔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7份欠款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因为在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有买卖关系,上诉人也签有欠款条,欠款的金额与上诉人支付的两笔货款的数额是相吻合的,因为上诉人已经结清了这两笔货款,所以欠款条已经交还给上诉人。对于存入公司的业务员吴建兴个人账户的4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0份发货单。经过质证,上诉人对10份发货单当中与欠款条相吻合的7份没有异议,对其余3份有异议,认为2009年5月4日的发货单没有与之对应的欠款条,2008年1月3日和2008年1月10日的2份发货单没有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交易。经本院向吴建兴调查,吴建兴陈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于2009年5月16日存入的4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借条已经归还给上诉人,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吴建兴的陈述,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10份发货单当中与本案的7份欠款条相吻合的7份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009年5月4日的发货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认定;吴建兴的陈述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7份欠款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x元,针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上诉人提供3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的两笔货款,但认为这两笔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7份欠款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还存在交易,但经本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与7份欠款条相对应的发货单,对于其辩称的上诉人在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还分别购买了价值x元和x元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发货单予以证实,与常理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就此所作的辩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支付的x元和x元即是支付本案7份欠款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对于上诉人存入吴建兴个人账户的4万元,虽然吴建兴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但吴建兴本人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排除吴建兴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虽然吴建兴是具体的经办人,但货款理应支付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账户,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将货款存入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账户而产生的纠纷,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将其应支付的货款存入业务员的个人账户,故上诉人存入吴建兴个人的账户的4万元无法认定为也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上诉人签字认可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x元,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x元和x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于其签字认可所欠的货款x元已经支付了x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强向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4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强负担853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强负担885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港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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