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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路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利用办理郑×等人吸毒、嫖娼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陈××的请托,三次共收受陈××人民币8万元,释放了叶××,并为郑×逃避处罚提供帮助,致使郑×逃脱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丁××、常××、郑×、周×的证言,以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警务督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已将赃款8万元上交。以上证据均当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收取的8万元系担保金和罚款,故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称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路派出所指导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郑忠吸毒及嫖娼的治安案件中,非法收受陈××给予的金钱,后私自将郑×释放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有关规定担保金和罚款应由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且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出具任何某律手续的情况下将8万元据为己有,此款应认定为受贿款,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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