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的女儿,2008年9月4日,原告母亲赵玲与被告陈某乙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赵玲生活,被告在原告上高中阶段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现原告以其母亲身体不好,深圳生活消费水平高,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增加抚养费每月至1000元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09年9月被告实发工资为1877.6元。被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16日、4月14日分三次共存入帐户2600元,原告在深圳已领取,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的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虽已是成年人,但自己无生活来源,是高二年级的学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原告父母离婚时2008年9月至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09年8月应按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每月800元出抚养费,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1877.6元,因被告辩称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过高,要求给付减少理由成立,自2009年9月至原告高中毕业之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至其高中毕业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抚养费7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元);二、被告陈某乙自2009年9月开始至原告陈某甲高中毕业之日止,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自2009年6月至其高中毕业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X号、1月X号、4月X号分三次给上诉人打款26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1800元是上诉人同学的父亲借用上诉人的卡给上诉人的同学打的款,还有500元是上诉人的奶奶给的压岁钱;2、上诉人的父母离婚时已约定上诉人高中阶段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一审判决显属不当;3、由于深圳生活消费水平高,上诉人要求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合理合法。
陈某乙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2600元的汇款已认可;2、双方离婚时虽约定了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3、上诉人要求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4、被上诉人在2010年元月被打伤后,抚养能力明显下降。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费发票5张;3、鉴定结论一份。以上证明陈某乙被打成轻伤,且住院治疗。陈某甲对以上证据认为陈某乙虽被打伤,但经济收入并没有减少。本院认为,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被打伤住院的事实,因陈某乙有固定工作收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上诉人陈某甲目前正在读高中,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陈某乙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乙给其汇款2600元中有1800元是其同学的父亲借用陈某甲的卡给其同学汇的款,另500元是其奶奶给的压岁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时陈某甲对陈某乙汇款26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陈某甲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甲之母赵玲与陈某乙于2008年9月4日离婚协议约定因深圳消费水平较高,在高中阶段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2009年8月,陈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陈某甲父母的经济状况并未发生变化,考虑陈某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陈某乙应负担的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即每月800元给付。原审判决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不符合陈某乙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予纠正,但陈某甲上诉要求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800元,从2009年9月起至陈某甲高中毕业之日止,在每月X号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乙负担(陈某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某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