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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6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X乡信用社的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张某X、庞某等人的名义,先后骗取XX县X乡信用社贷款88550元,造成该款无法收某。

另查明,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X乡信用社的联络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50900元,至今未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X、庞某、曹某、曹某X等人的证言,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某、XX县X乡信用社报案材料、张某某书写的欠款名单及没有归还的款项,XX县X村信用社证明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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