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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19日在封丘县X乡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腊月28日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现就读于封丘县X乡西韩丘封闭学校四年级。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欣,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外出子女由被告抚养,并交纳女孩王某在校的费用4440元。原告在也外不断通过不同形式为二个子女购买衣服或交纳学费,总之在子女抚养上,被告付出比原告多。男孩王某欣在2008年8月21日因病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8.7元,原告未支付。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给原告邮去现金1万元。2001年双方在封丘县X乡X村北地共同修建楼房一座,上下6间,并开设修车门市部一个,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物进行评估。双方原有昌河汽车一辆,被告于2007年处理后得款4000元。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购买后八轮货车一辆,原价24.6万元,于2006年7月7日将该车卖给了葛占领,卖价15.3万元。葛占领将该款付给了温某某,原告用于还账后,对剩余款及盈利款双方陈述不一,无法进行核实。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欣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生活费用。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被告同意,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才肯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予以认可。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产金项链、手表、吊坠,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形成的部分协议符合法律政策,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邮寄给原告现金1万元,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为宜。男孩王某欣治疗费用1948.7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承担974.35元,女孩王某在消费用5360元,其中920元是原告交纳,剩余4440元,原告应负担50%即2220元。三项共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男孩王某欣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家中现有的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四、原告温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3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王某某所有不当,原审时温某某在调解阶段所作的放弃意见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2007年给付上诉人的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王某某的14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账号为1704022502104817683)一份,经我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核实,未发现该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信息记录。温某某要求分割该14万元存款及位于封丘县X乡X村的楼房,对于双方的其他财产自愿放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封丘县X乡X村的楼房一座(上下各三间),该房屋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本院确定该楼房下三间归温某某所有,上三间归王某某所有。关于案涉的王某某名下14万元定期存单,由于温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客观存在,经本院核实未发现该存单帐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信息记录,对温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温某某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部分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在原审诉讼中,王某某要求温某某返还于2007年7月10日给付的1万元,由于该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距本案诉讼时间较长,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目前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温某某返还王某某该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综上,温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封丘县X乡X村的温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楼房(上下各三间)其中楼下三间归温某某所有,楼上三间归王某某所有,楼下三间中属于王某某的财产其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搬出;双方家中的现有其他财产均归王某某所有;

三、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温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现金3194.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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