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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樊某丙、樊某丁、胡某某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樊某丙、樊某丁、胡某某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毛某某,被告樊某丙、樊某丁、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樊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二、三个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樊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三人共索要彩礼x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樊某丙、樊某丁、胡某某辩称,樊某丙与原告范某甲于2006年订婚,2007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支付订婚钱1000元,结婚时原告支付婚钱5000元,所收的6000元彩礼全部购买成陪嫁品带到原告家。原告所诉支付x元彩礼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樊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因彩礼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在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樊某丙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赵柱子手,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庭审中,另一媒人樊某称另给被告彩礼x元,但这x元均未经其手,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陪嫁品有“新乐”双捅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彩电系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另添钱所购,这些陪嫁品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媒人赵柱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樊某丙在2007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6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所收彩礼x元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品“新乐”双捅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系被告本人物品,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应由其带走。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因该彩电系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所购,故被告所支付的1000元应从其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被告主张的其他陪嫁品及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不应有第三人,当事人只能是范某甲和樊某丙,樊某丁、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丁、胡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樊某丙的陪嫁品“新乐”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被告樊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380元、被告樊某丙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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