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西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好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麟,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西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广西好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机汇公司)、西诺公司签订《企业标志设计合同》和《企业产品宣传册设计合同》各一份,约定好机汇公司委托西诺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和企业产品宣传册,西诺公司应于2009年2月8日前向好机汇公司交付设计成品,合同签订后,好机汇公司于200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合同定金1500元。后好机汇公司持以上证据诉至该院,称西诺公司未依约履行委托事项,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判令西诺公司双倍返还好机汇公司已付订金,西诺公司应诉后,表示设计成品已于2009年2月6-8日通OICQ传送给好机汇公司的销售策划经理,申请法院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调查,经审查该院认为西诺公司申请的调查事项不属法院依职权应调取证据的范围,且按现阶段我国网络管理的实际状况,QQ号码不与个人身份有专属对应,故驳回西诺公司的以上调查申请。之后西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机汇公司、西诺公司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订立的两份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西诺公司未能证实自己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品,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好机汇公司、西诺公司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企业标志设计合同》和《企业产品宣传册设计合同》。二、西诺公司双倍返回定金3000元给好机汇公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西诺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设计企业标识和企业产品宣传册没有依据。一、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计稿通过OICQ交付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某某,该工作人员并已经通过OICQ提出修改意见,上诉人也对设计稿进行了修改。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举证申请书》,一审法院只需对被上诉人的该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即可以清楚,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调查,直接造成事实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如果未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设计成果的话,应会立即与上诉人交涉,或者相应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文件才符合常理,但是被上诉人在很久之后才与上诉人联络此事,说明其所述的“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拥有专业设计人员,被上诉人要求设计的企业标识和企业产品宣传册难度不大,如果说设计的成果不能到达被上诉人的要求是可能的,但是说上诉人恶意不交付设计成果是不可能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定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西诺公司认为已经通过OICQ交付被上诉人工作成果,其所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他们所说的工作成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
上诉人西诺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6日双方通过OICQ对交付工作成果进行的聊天记录10张,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工作成果的完成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流。2、2009年2月6日打印好的设计方案初稿2份,上诉人以这种形式直接送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签收。证明上诉人已经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交付。
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对上诉人西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1、从程序上说,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没有在一审举证时提供,也不属于二审时的新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好机汇公司与西诺公司合同约定的是企业产品、标志的宣传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中的内容没有任何涉及好机汇公司的,不能证明是给好机汇公司的,且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这份证据,该证据2月6日已经形成,不是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
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西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对交付工作成果进行的聊天记录内容未能反映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打印好的设计方案初稿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已签收。此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签订的《企业标志设计合同》和《企业产品宣传册设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向上诉人西诺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500元,上诉人西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设计企业标志和企业产品宣传册,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好机汇公司收到上诉人西诺公司的设计成果,实现不了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西诺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西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定金3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西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西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