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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尚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尚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杞县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己及尚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己、尚某丙、尚某甲、尚某乙对本村村民孙XX进行殴打,并将孙XX收购的杨树拉走60棵,价值23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孙XX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王X、路XX、马X、尚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己无故殴打他人、任意侵占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丙无前科,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尚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尚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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