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X号14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开源路自北向西行驶至矿工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x轿车发生相撞,被告将我的电动车撞坏,同时造成我本人左胳膊、腿大面积的受害。后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本人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后回家在本村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主动到事故科解决此事,后我多次找事故科通知被告人解决此事,但被告人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至今未果。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药费医疗费3580元、车损费12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5110元。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某法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故本案应首先查明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起诉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X号14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x轿车在矿工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二车受损。后到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经诊断为多发如组织损伤,支付检查费280元,但未住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1年7月4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票某、鉴定费票某、交通费票某、车损鉴定结论书、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580元,其提供的证据四陈某为鉴定费票某,想证明鉴定费28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和该票某显示的为“数字化摄影4张280元”本院确定为原告受伤当日的检查费用,予以支持,其提供的22张、均加盖有平顶山卫东区X村卫生所印章字样的统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每张显示医疗费数额为150元,时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6月23日,未提供相应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该提交的这些票某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为50元。因王某未能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28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160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