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打电话提出向我借款4000元,并称两个月后归还,我借给其4000元。7月28日中午下班后,我分别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000元和1500元,现金1500元,共计4000元整,并通知王某到我家里拿钱。我将钱交给我妻子武润玲复点后交给王某,当时有我岳母、我三姐家孩子及三楼、六楼在场。后王某却没有提还钱的事,我便打电话问他,他说让我把账号发到他手机上,等他开工资后再借点钱凑够还我。后来,我又问他,他又说现在不好借钱,以后再打电话打不通、停机。2010年2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到他单位找他,在职工食堂门口碰到王某并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原告借给边某后交给我的,且借款行为发生于我和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与我和边某的婚生女儿看病所用,故该借款系我和边某的共同债务,不应由我独自偿还。
被告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王某向陈某借钱一事事前我不知道,只是事后听说的,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且该款也没有用到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在双方离婚时也没有提到有这个债务,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由王某本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陈某应被告王某的请求,支付给王某借款现金4000元。该款后经陈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陈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边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经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上仅对婚姻及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关于该笔债务未涉及。
再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边某系外甥女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借给被告王某现金4000元,王某予以认同,对此借款关系可以确认。原告陈某及其证人称王某向其借款时说不要让妻子边某知道,这不符合人情和常理,因为陈某向王某支付借款,主要基于陈某与王某当时妻子边某的亲戚关系才借给王某的,有悖于或故意隐瞒于其外甥女的事情,正常人不会做出。且原告陈某作为出借人和债权人,从诉讼利益上说,其关心的应当是其债权得到保护,而不是强调排除某一方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边某辩称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系王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法律精神相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院离婚调解书上未提及该笔借款及如何处理,并不能否认该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不意味着该笔借款应由某一方偿还而与另一方无关。《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不能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时,则认定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元。
二、被告王某、边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边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