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44岁。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1996年8月15日,被告邓某以办厂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我行原某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2.81‰,还款期限为1997年8月10日。被告邓某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8月16日我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邓某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但我做生意亏了,之后我一直生病,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被告邓某以办厂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1‰,还款期限为1997年8月10日。被告邓某以自有的位于(略)的某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某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某房屋,根据相关规定,以宅基地附着的农房设定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谭自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