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五次,价值共计1178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2日23时某,赵文敬、王某、赵龙、江攀(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村民常x定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五只。后赵文敬以1500元的价格将所盗山羊卖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只山羊价值共计3740元。
2011年5月4日上午,赵文敬、王某、赵龙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组村民张x成家,盗走山羊两只。后赵文敬以700元的价格将所盗山羊卖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共计1800元。
2011年5月5日上午,赵文敬、王某、赵龙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村民李x月家,盗走山羊两只。后赵文敬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山羊卖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共计1920元。
2011年5月6日上午,赵文敬、王某、赵龙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邓州市X村民孙x云家,盗走山羊一只。后赵文敬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山羊卖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1080元。
2011年5月7日上午,赵文敬、王某、赵龙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邓州市X村民邹x亭家门口,盗走山羊四只。后赵文敬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山羊卖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山羊价值共计3240元。
以上,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五次,价值共计1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收购山羊的数量、时某、地点等情节,和盗窃犯赵文敬、赵龙、王某、江攀供述盗窃山羊及销赃的事实经过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常x定、陈x霞、李x月、孙x云、邹x亭陈述,证人江x兴、张x良、苗x娥、张x庭、陶x、张x军、王x、曹x明、张x成、孙x华、严x焕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