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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1962午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某甲、宋某乙于2010年12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费用共计12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开封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21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11省道38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宋某乙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被送往民权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某费8178.57元。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被商丘商都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均为10级伤残。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某费4167.91元,误某费39元×117天=4563元,护某费39元×9天=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残疾赔偿金2年×x.56元=x.1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某费4010.58元,误某费39元×117天=4563元,护某费39元×9天=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残疾赔偿金2年×x.56元=x.1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费、施救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x.73元。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因该事故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73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73元,下余x元,被告苏某全部承担,被告苏某承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承担。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73元。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人保开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的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原判的精神抚慰金超过诉请。2、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且被上诉人未举出上诉人公司的保险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苏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人保开封公司提交赔偿清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原审时原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1.7万元,诉讼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

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赔偿清单不属于新的证据,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原审原告依法请求的,诉讼费应有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赔偿清单是庭审外原审法院调解时,宋某甲、宋某乙方的意见意向,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宋某甲、宋某乙并未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依据提交,且原审中宋某甲、宋某乙12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未改变。因此,2份赔偿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统一印发的保险条款,该条款来源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宋某甲、宋某乙造成的损失,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开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法律的规定。判令人保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停车费、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中宋某甲、宋某乙提交了“收款收据”,对该证据人保开封公司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仅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上诉称没有发票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认伤残程度。而进行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亦是受害人所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审判令鉴定费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正确。精神抚慰金系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之一,包括在总诉讼请求的12万元之内,其在原审中并未说明其具体的请求数额。原审根据宋某甲、宋某乙之诉,结合宋某甲、宋某乙2人的伤残等级,酌情判令2人精神抚慰金共计2万元,并为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关于保险单的问题。保险单在原审中虽然宋某甲、宋某乙仅提交了代抄单,但该代抄单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加盖的印鉴。二审庭审中人保开封公司对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代抄单显示承保机构为人保开封公司。故,人保开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纠纷,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代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因事故引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审判令由人保开封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正确,虽然判令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800元由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600元,苏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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